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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销存_农资经营_农资管理软件_以案说法!无证经营农药后果很严重!

违法案例

1、2019年11月21日,海盐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徐某在秦山街道北团村大河堰农场附近兜售化肥和农药,未能出示农药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经调查,2019年9月下旬徐某购进“辛硫磷”等30种农药550包(袋),借兜售化肥之际,向秦山街道、澉浦镇周边农户出售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农药登记证号均为“PD”标识,无“WP”标识(卫生用农药)。查获时,徐某已获销售收入699.6元,剩余农药30种415包(袋)。
 

当事人徐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并认定徐某经营涉案农药获取违法所得699.60元,货值2168.00元。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徐某作出处罚决定: 收涉案农药30种415包(袋)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99.60元;罚款人民币5500.00元。

 

2、 2020年4月18日,邯郸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有限公司仓库执法检查,查获烯禾啶、2甲4氯钠、2.4-滴异辛酯等农药产品及部分农药的销售凭证。经核查,该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共计277.50元,货值金额3100元。

 

邯郸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京津冀地区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277.50元,罚款10000元。

 

3、2020年6月2日,八师石河子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例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农资店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农药,执法人员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现场涉案的30余箱农药予以清点和查封。

 

经初步查明,该农资店负责人刘某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违法销售农药金额为13万余元,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规定,已经涉嫌非法经营罪。

 

为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广大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师市农业农村局已将此案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交 安机关立案侦查 

 

4、2020年5月29日,麻江县农业农村部门在开展农资打假行动时,发现有人在麻江县宣威农资市场小巷入口处摆摊卖农药。当事人罗某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场所早已退租,没有专门的农药经营场所,违反了相关的条例规定。麻江县当即下达整改通知,责令罗某配置农药经营场所,而罗某依然没有改正。

 

麻江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罗某开出“没收农药,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罚单, 罗某因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8月12日,广州省南沙查处1宗以废弃车辆为掩护无证经营限制类农药案被查处……

 

这些农药违法经营案件每天都在上演,扰乱着农资市场经营管理秩序,更甚者还会对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当事人在不懂法、不学法、不知法的情况下触犯法律,希望各位农资人引以为戒,不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农药,持证合法经营

法律解析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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